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7〕2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尤某某**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尤某某**村家中喝了些酒。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闽******号摩托车到尤某某**镇农业银行办理业务。同日10时56分许,被告人肖某某从银行办理完业务,准备驾驶摩托车返回尤某某西城镇时,被尤某某公安局坂面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11时0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尤某某坂面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26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2016]醇鉴字第36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晓青
检察员:王明敏
2017年2月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916****)。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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