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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2时53分,江西省交警总队直属七支队第二大队执勤民警在大广高速公路2838公里100米(安福收费站)对一辆牌号为赣******的小型轿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肖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带至安福县中医院进行抽血并委托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2020年3月30日,依据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在送检的被告人肖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5.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医院抽血照片、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赣******下高速卡口记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材料;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劲松

2020年59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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