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排**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花园**-**-**,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02时31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3黑色“一汽”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海路时,被赶到的民警查获,后经津实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人口信息表;3、血样提取登记表;4、鉴定结论;5、证人证言;6、视听资料;7、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刑罚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乃军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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