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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8********,回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本市红桥区**街**里**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常德道78号门前,与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停放于路边停车泊位的白色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牌照号:津******)、红色思域牌小型轿车(牌照号:津******)、灰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牌照号:津******)连环相撞后仰翻,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群众报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处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肖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07.3mg/100ml。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2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估价,上述三部车辆被损坏部位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98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的证言;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方位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丽莉

检察官助理:夏素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200****。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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