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广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F4****蓝色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广汉市三星堆方向沿广汉市雒城镇长沙路西段往长沙路东段金雁广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长沙路西段成铁公安校门口时,被盘查民警挡获。其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肖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3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被挡获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样表、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强制措施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莉
2021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在广汉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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