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检刑诉〔2020〕93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医生,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川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石羊镇往安岳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G319线2539KM+580m处(安岳县龙台镇境内),因观察不足,致使该车碰撞横穿公路的行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抢救伤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7mg/100ml。次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肖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对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液乙醇浓度等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印小霞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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