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6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凌晨, 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大邑县鹤鸣镇出发,沿大双公路往斜源镇方向行驶。0时4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行驶到大邑县大双公路12km+800m路口处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该车前部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桂A*****号车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让他人报警并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刚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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