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砚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砚山县平远镇商贸大街一分利超市门口路段执勤时,在对过往车辆云H*****号轻型栅式货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肖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对肖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8 mg /100 ml,随后民警带肖某某到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肖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方友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在家待处,电话1501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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