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乡**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所牵引的云*****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玉洛线汇溪路路段由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方向往玉溪市中心城区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当肖某某驾车行驶至玉洛线K3处,其在驾车超越前车时,所驾驶的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前部与师某某驾驶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云******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尾部追尾相撞,致使师某某随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肖某某驾驶的半挂车轴轮相继碾压,造成师某某颅脑、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20年4月22日,肖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用17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系自首、积极赔偿丧葬费用、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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