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9********,佤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于2019年9月2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有涉黑涉恶、保护伞线索提供等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肖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该案的审查起诉阶段属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无法提讯被告人及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家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0974440大中型拖拉机到糯良乡刀岭村拉牛,在返回途中,肖某某自己又喝了一瓶罐装大理V8啤酒,当肖某某驾驶车辆到达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广允路农贸市场门口时,因醉酒及疲倦,将车停放于农贸市场门口后在车中休息。2019年9月13日9时50分,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肖剑飞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随后将肖某某带至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肖某某静脉血样进行待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肖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3.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时驾驶的号牌为云0974440大中型拖拉机一辆等物证;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5125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饮酒地点、器具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肖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凌晨将所驾驶的拖拉机停放于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广允路农贸市场门口休息时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字春亮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478756****。
2、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意见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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