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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乡**村。因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1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决定罚款六百五十元、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7千米+410米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摔倒,造成肖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瑞

2021年1月25日

附:

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乡**村。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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