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小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8 月12 日15 时19 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91.2mg/100ml)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谭某某,沿包头市东河区青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河区吾悦广场门前道路与田某某驾驶皖L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青山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谭某某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肖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无驾驶证;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是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3.证人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喝酒,驾驶车辆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
5.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法对被告人提取血样,达到醉酒程度,车辆技术决定书:证明属于机动车,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承担次要责任,吸毒现场检测报告阴性;
6.痕迹勘验笔录:证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
7.视频光盘:证明讯问程序合法。
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辛贵申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适用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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