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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辖内)。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4日退回长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3月5日21时54分,饮酒后驾驶套牌吉A****7号的灰色辉腾牌小型轿车,该已达报废标准的车原车号为粤A****X,沿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岭南街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案卷、情况说明、假牌证明、收缴清单、补充协议、汽车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

(二)证人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车已达报废标准且为套牌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嘉红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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