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_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现住:天元区**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2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晚,被告人肖某某应邀在**镇**村朋友张某某家吃晚饭,饭间肖某某和同桌人一起喝了一次性塑料杯子一杯白酒约二两五。18时30分,晚饭后的肖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到自已家中洗完澡后,再次电话约正在航电枢纽河边散步的张某某去渌口镇玩,肖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接到张某某后搭乘往渌口方向行驶,19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渌口区**镇**路育红小学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为163mg/lOO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某血液样本经行检测,其结果为167.18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小雁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7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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