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晚饭时,被告人肖某某在家独自饮用二两左右的米酒。饭后其驾驶已报废的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7岁儿子从家里出发到渌口镇佳乐多超市购物。途经株洲市渌口区农业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肖某某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某血液样本进行鉴定,肖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材料证明肖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被告人肖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肖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肖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E”;4、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肖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B*****号普通摩托车因逾期未检验、违法未处理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5、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132mg/100ml)证明肖某某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对肖某某抽血提供检测标本的过程;7、证人吴某某证明肖某某喝酒的事实;8、被告人肖某某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9、鉴定意见证明肖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2.1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道路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报废车辆,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陈小玲、谭飞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镇***路*栋*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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