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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135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城县**镇**街**号。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饮酒后驾驶桂B****6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国道209线3297公里(即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追尾当事人黄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事故发生后,对方当事人报警,被告人肖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到达后,将被告人肖某甲带至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卫生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液送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肖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82.81mg/100ml,超出80mg/100ml临界值。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革

2020年10月12日

附:

1. 被告人肖某甲现续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778****,保证人:肖某乙,联系电话:181772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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