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3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沂源县**路**号,现住沂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荆山路由西向东行至天桥路口时,被沂源交警大队南麻中队民警查获。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肖某某查获及抽血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元华
检察官助理:张照玺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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