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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肖某某, 曾用名肖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厦门市暂住翔安区****二期******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翔安隧道出岛方向原收费站广场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5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艺娟

检察官助理:陈丽娟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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