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村***。2018年11月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赣BP8***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正平镇九渡圩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正平中队民警周某某、陈某某查获。在现场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肖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9mg/100。2019年11月9日,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江西省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肖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开军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中。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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