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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肖某某(乳名:**),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被告人肖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半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7月3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1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皖******吉利美日牌红色小型轿车从界首市颍南植物园附近到宝兰大酒店,途经*****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次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子银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5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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