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渝B1****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301公交站出发,沿民主新村往宗申动力城方向行驶,在民主新村花溪小学路段与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渝DB****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经被害人报案,交通巡逻民警刘某某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肖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采用拉拽民警衣领、勒拽民警脖子的方式阻碍民警执法,造成民警刘某某衣服损坏、腿部扭伤。后支援民警将肖某某强制带离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警官证、病历、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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