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货车司机。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余某某(已判刑)生产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白酒,为余某某居中介绍并提供运输条件,帮助余某某向袁某某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白酒累计人民币60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0日,余某某经被告人肖某某介绍将加工制作的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向袁某某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49600元,由被告人肖某某运输至袁某某位于泰兴市**镇**园的仓库。
2.2019年1月24日,余某某经被告人肖某某介绍将加工制作的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等白酒向袁某某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人肖某某运输至袁某某指定的泰兴市**镇。
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某某处扣押梦之蓝M3白酒2箱,2019年1月24日、9月23日公安机关分别在袁某某处扣押天之蓝酒10箱、梦之蓝M6酒4箱和天之蓝酒13箱,从沈扣荣处调取天之蓝酒2瓶,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白酒均属假冒产品,侵犯该公司产品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退出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扣的假酒物证照片;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基本信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生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居中介绍并提供运输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艳霞
检察官助理:陈雯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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