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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70********,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通榆县**镇**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9月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至11月间 ,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群从他人处购买公民车辆信息(包含机动车所有人姓名、车牌号、车辆型号、抵押状态等信息),后将上述信息非法出售给焦某某(另案处理),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580元。所获赃款用于购买一辆帕萨特轿车(吉******),剩余的赃款被其挥霍。

2、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群从他人处购买公民车辆信息,后将上述信息非法出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3、2020年8月,被告人肖某某在通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辅警张某处购买公民车辆信息40余条,后将其中20余条信息非法出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焦某某、姜某某、张某的证言;

3.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焦某某指认的流水账单;微信截图、车辆信息截图等书证;

4.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32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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