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5031999********,汉族,初中文化,酒店服务人员,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村**组。被告人肖某某曾因卖淫,于2020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介绍卖淫人员方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街**号**公寓*甲室,与嫖娼人员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人民币1500元。
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介绍卖淫人员杨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丰泽路格林豪泰酒店,与嫖娼人员江某某进行卖淫嫖娼交易,嫖资人民币1500元。
2019年12月4日23时许,民警根据另案处理的敲诈勒索案件线索,在南京市鼓楼区**街**号**公寓*乙房间抓获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介绍卖淫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雅晴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879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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