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4日由吉隆县口岸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隆口岸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1时57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藏DC071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吉隆镇前往帮兴村方向,行驶至宗吉公路段G216K172+895M处时,将穿越马路的边某某碾压,导致被害人边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吉隆口岸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占用对面车道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于当日被口头传唤至吉隆口岸公安分局交警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肖某某供述;
2、 证人旦增证言;
3、 到案经过;
4、 户籍证明;
5、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司法鉴定意见书;
7、 解剖尸体通知书;
8、 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
9、 鉴定委托书;
10、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11、 现场刑事照片;
12、 交通事故协议书;
13、 谅解书;
14、 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隆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安少华
书记员:格桑顿珠
(院印)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吉隆县吉隆镇吉隆沟宾馆;
2.公安预审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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