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9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8时33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P****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大街道西桥洞子公交车站南侧右转弯连续变更车道借道通行时,导致所借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黑B****8号大型客车紧急刹车,造成黑B****8号大型客车内乘客张某某(女,殁年66岁)在车内倒地受伤。2020年2月13日张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部、高颈髓损伤,四肢瘫,继发臀部褥疮化脓感染,离子紊乱等,最后导致呼吸、循环、肾脏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致颈部、颈髓损伤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因素。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肖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肖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李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回执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 .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及讯问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宏伟
检察官助理 王海旭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试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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