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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6********,土家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因白天午饭和晚饭时喝了白酒和啤酒。当日21时许,肖某某在酒未完全醒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女式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去永顺县**镇**廉租房取东西,行驶至永顺县**家园**停车场门口附近时,因天色昏暗,见前方有人过马路,未能及时刹车,将从道路对面横穿马路的田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肖某某、田某某受伤倒地,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田某某、肖某某被路人报警后送至永顺县**医院进行救治。当晚,肖某某被抽取血样,后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肖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5.7459mg/100mL。田某某后因伤势较重转至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给被害人田某某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及部分交通费共计9万余元,对田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未及赔偿。被害人田某某诉至永顺县人民法院,2020年5月12日,永顺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肖某某给田某某再赔偿八万元,分三次兑付,第一次在2020年5月20日前付2万元;第二次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3万元;第三次在2021年2月6日前付3万元。同时约定没有支付就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1)归案说明、(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案回执等、(3)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现场基本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5)肖某某户籍信息、(6)肖某某住院照片及被抽取血样照片、(7)田某某户籍信息、(8)田某某受伤部位照片、(9)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0)情况说明、(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9]第1161号、(12)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0)湘3127民初564号;3.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1)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西州龙腾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184号、鉴定聘请书永公(交)鉴聘字[2019]009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公(交)鉴通字[2019]0067号、(2)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西天顺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4号、住院记录等、鉴定聘请书永公(交)鉴聘字[2019]033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公(交)鉴通字[2019]0184号;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撞倒行人田某某,致田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青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永顺县**镇**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897436****、1527435****。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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