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某某**镇**村委**村**组**号。2018年12月2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1日18时45分,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嘉某某车头镇上木叶岭村往嘉某某塘村镇方向行驶,途经S324嘉某某车头镇毛家桥路段时,因未及时避让,撞到路边行人吴某某,造成两人受伤,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当日21时许肖某某电话报警后到嘉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9年1月3日,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嘉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吴某某系因在交通事故中所致闭合重型颅脑损伤经较长时间抢救诱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5.勘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婷娴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