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乡**村**组**号,现住鹤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肖某甲驾驶鄂Q****2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其母亲田某某、叔叔肖某乙由宣某某**镇沿**省道往鹤峰方向行驶,9时28分,当车行驶至**省道***处急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唐某甲驾驶的鄂Q****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甲和肖某乙、田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田某某经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肖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田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资料、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买卖车辆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肖某丙、黄某某、肖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乙、唐某甲的陈述;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201号检验报告、湖北省宣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宣)公(司)鉴(法)字[2020]05号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20]交鉴字第C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猛
检察官助理:唐秋月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鹤峰县**镇**村**组**号1单元1层,联系电话15172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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