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租住大冶市**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由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鄂B*****小型面包车沿**线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线**湾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及时拨打120和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事实经过且积极赔偿死者亲属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车辆轨迹截图、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等书证;2.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其林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大冶市**街**号租住屋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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