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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五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号。2019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大道往江沙路方向行驶。当日11时56分,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棠下大道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系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例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事故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淑敏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乡**村**屯**号,联系号码:1737638****。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二册(含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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