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街道**社区居民**组,现住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被告人肖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24日被崇川区公安分局罚款200元。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13时许,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25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庄镇思江村七组路段时,驾车打瞌睡,且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侧翻,致同行人员被害人陈某甲(男,殁年73岁)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菁雯
检察官助理:卞雯雯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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