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80********,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苏AU****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宁路路口向右转弯时,疏忽观察,致车头右前方与被害人计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计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计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计某乙、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迪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扬州市江州区**镇**园**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