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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1********,汉族,文盲,山东省郯城县人,无业,住山东省郯城县**镇**庄**村**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9时14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鲁******号(套牌)“福田五星”牌汽油三轮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梅家埠街道国道205线道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5线935KM+4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查笔录;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书证;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如赔偿谅解,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沂青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5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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