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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恒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组,住广东省珠海市**街。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2月3日经本院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2020年2月4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8时30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黑G临28**号二轮摩托车沿小恒山永久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小恒山永久路900米鸿福老年公寓门前时,将同方向前方行人金某甲撞倒,金某甲当场死亡。

经侦查,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在肇事现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金某某心电图记录单、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樊某某、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796号、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鸡)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187号;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交通肇事现场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关 玉

检察官助理 尹红艳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件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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