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云DD****号小型面包车由兴义市乌沙镇加油站往牛膀子村方向行驶,次日00时24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乌沙镇福昆线2222公里+700米(小地名:乌沙博物馆旁)时,撞向拉手推车未靠边行走的被害人卿某某,造成卿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卿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60.78mg/100ml;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卿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头、胸部及四肢严重受损,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报案至兴义市公安局,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王某某、孟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饮酒驾驶可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宋淑媛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乡**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888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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