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川B8****号轻型自卸式货车沿绵阳市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绵阳市二环路凤凰立交至古井立交路段时,遇曾某某(男,殁年36岁)将所驾驶川A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T1****号重型仓栅式挂车停放在路边检查车况,肖某某所驾车辆与曾某某及其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曾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往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履行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后,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内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材料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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