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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洞口县公安局对其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8月8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5时左右,当事人肖某某驾驶湘******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谢某丙、曾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11人,从洞口县**镇**村**组沿村道驶往青龙乡政府方向去赶集,当行驶至**镇**村谢国贤房屋前急转弯路段时,因货运车非法载客且超员严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被告人肖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到公路右边水田内,造成被害人谢某丙当场死亡,曾某某,张某某,邓香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丙、曾某某、张某某、邓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书、个人申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酒精浓度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死亡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玉国

检察官助理:易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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