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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鄂F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东路与清河路交叉路口时掉头,与对向赵某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赵某泽)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波轻伤、赵某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波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传科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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