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一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竹溪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竹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4日、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严重超载驾驶陕G****6中型自卸货车载水泥由竹溪县城关镇向丰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溪县**乡**村**路段时发生侧翻,车上所载袋装水泥飞落,将对向车道路边行人向某某、杜某某砸伤及停在对向车道路边苏E****6小轿车砸损,后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向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某无责任,杜某某无责任。肖某某对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维持原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有人报警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到案情况说明、病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清芝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碟1张。
3.被害人向某某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状一式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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