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江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信息传播学院门前路段时,遇祁某某横穿马路,被告人肖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与祁某某相撞,致其受伤。被告人肖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祁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全身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祁某某近亲属人民币6万元(不含保险部分),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4.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丽娟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37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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