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孝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05 日19 时20 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鄂K****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97公里+900米处时,与公路上的行人郑某甲相撞,造成郑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K****9号小型轿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郑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郑某乙、熊某某、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肖某某抽血的现场视频资料及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之后经传唤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玉明
检察官助理:翟延涛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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