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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0********,汉族,大专文化,南通**电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南通市********室。告人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22时50分左右,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H****号小型面包车(载徐某某),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至776km+300m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碰撞由相某某驾驶的临时停于路右侧的鲁Q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致被害人徐某某(男,殁年49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相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区**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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