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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68********,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社区**组**号,现住址:彭州市**镇**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殁年4岁。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属性鉴定为机动车)搭乘刘某某沿省道S106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省道S106线彭州市丹景山镇武备村4组31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路灯相撞,致车辆、路灯受损,肖某某、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于当日在医院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桑宗林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彭州市**镇**社区**组**号;电话:157180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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