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5日01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川F3****小型普通客车,沿韶山路新金雁大桥辅道从长沙路往西湖路方向行驶,驶至韶山路三段新金雁大桥桥头处时,与一辆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由覃某某驾驶搭乘秦某某的无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损、覃某某、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某无责。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50.0mg/100ml;覃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秦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肖某某对覃某某、秦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顾俊婷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度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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