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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Z17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91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搭载其亲友饶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刘某某等4人,从四川省成都市驶往四川省巴中市。同日22时40分许,四川省蓬安县碧溪乡石坝子村唐某某驾驶川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朋友潘某某从仪陇县永光乡往达州市方向行驶至G85银昆高速公路973km+480m双坝特大桥路段,因车辆发生故障,斜停于小客车道与客货车道之间,唐某某与潘某某下车,潘某某手拿汽车三角架警示牌准备放置到故障货车后方。这时,肖某某驾驶川A*****轿车行至该处,由于观察不力,将行走的潘某某撞倒在地,再撞上唐某某停放的川J*****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潘某某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遭受巨大钝性机械性暴力(如碰撞、撞击等)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十一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潘某某、饶某某、肖某某、肖某甲、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中,被害人潘某某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向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已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唐某某、饶某某、肖某某等7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528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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