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69********,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号牌为苏HB****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开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湾营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并碾压同向右侧直行被害人骆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骆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腹部、盆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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