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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143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7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0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22时10分,被告人肖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为96.43mg/100mL)后驾驶粤S0****号牌小型轿车,途径本市凤岗镇竹塘抽水站路段,因速度过快而刹车不及与行人何某某、杜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杜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何某某和行人杜某某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京智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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