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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务农,家住樟树市**镇**村**组**号。2019年10月3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19年11月1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6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06时02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宗申三轮摩托车搭乘杨某甲,行至105国道1817KM+900M处路段时,与同方向在路边的被害人杨某乙推行的微耕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樟树市交警大队于2019年11月12日下达被告人肖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参与抢救伤者,并接受民警对事故调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扣押清单、驾驶证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某甲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辨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致使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华

(院印)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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