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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A****6)在经过北京市房山区房窑路田各庄西口时,由东向北转弯,适有被害人徐某某(女,29岁)驾驶“台铃” 牌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0757088)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将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轧,造成徐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符合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肖某某为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2020年5月19日13时43分,民警从现场将被告人肖某某传唤至房山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等;7.其他证明材料: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及前科等。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在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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